(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南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治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南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沿346国道往竹山县宝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新一中前路段,与路边从鄂c×××××号二轮摩托车上下车的驾驶人唐某及其停放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支付了抢救费、安葬费等费用60572.93元,其他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单独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冯某、欧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2、鉴定意见;3、书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资料等;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南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