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坤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王坤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阳原市化岭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全,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清涧办事处康贸市场2栋1门6号,系中色十二冶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虎,男,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当,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XXX。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坤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十二冶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春全、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经营场所租赁经营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山西铝厂铝都大道239号东侧十二冶吉祥商业区A区(地下层及一、二、三层)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5年;每年租金30万元等,另双方就其它方面也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进行了准备并投入经营。但在此时,金融危机爆发,经济形势恶化。考虑到被告也受到了严重影响和所面临的实际困难,经协商,原告愿将租金标准大幅度降低,由每年30万元降至10万元。在5年合同期内,被告共支付租金18万元。2014年9月1日,合同到期,但被告既不向原告交还房屋,也不支付剩余租金32万元,更未拿出解决该问题的任何方案。无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租金3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该房屋的费用(自2014年9月1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经营场所租赁经营意向书》一份证明:第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还明确双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手这个租赁物并装修经营,截止14年9月1日合同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方未交付房屋,且被告方下落不明,也联系不到,打手机也被设置。第三,合同租金支付情况,被告方共支付18万元租金,还差32万元。第四,本案租期到期后,被告未退还房屋,但实际上已产生损失,损失标准按年租金10万元来算。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即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色十二冶)系国有独资公司,中色十二冶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系我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该公司于2009年9月与王坤当所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意向书》,我公司认可其行为及效力,该公司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坤当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经营场所租赁经营意向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山西铝厂铝都大道239号东侧十二冶吉祥商业区A区(地下层及一、二、三层)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5年;每年租金30万元。意向书签订后,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双方重新协商将每年租金30万元降至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坤当向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万元后至今再未支付过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王坤当也未将所租房屋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意向书》约定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实质上应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实际实施,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坤当交付房屋,被告王坤当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将所租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剩余租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坤当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以年租金10万元为标准,支付逾期占用该房屋的费用作为自己损失赔偿的范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认定。同时本案所签合同相对方虽为中色十二冶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但其系本案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返还所位于山西铝厂铝都大道239号东侧十二冶吉祥商业区A区(地下层及一、二、三层)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2万元。二、被告王坤当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逾期占用该房屋的费用(费用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以日租金10万元÷365天=273.97元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坤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