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姜海诉路海龙、赵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姜海,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海龙,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赵久霞(曾用名赵久瑕),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委托代理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诉被告路海龙、赵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陈妍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路海龙、赵久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约定2005年12月15日偿还,后二被告外出打工,于2008年才返回林西,原告得知二被告返回林西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路海龙、赵久霞答辩称: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而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2005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被告路海龙、赵久霞由案外人赵久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15‰,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向二被告所要过借款,申请证人关成冬、高和出庭作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只能证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借款没有偿还,而且证人所作的证言系伪证,不予认可。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姜海未要求担保人赵久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二被告借款之后便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索要过借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原告姜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