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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丁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徐贤顺,徐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刘明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男,汉族。被告:丁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葛庆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贤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华为与被告丁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徐贤顺、被告徐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告丁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成、被告徐贤顺、被告徐贤顺及徐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诉称: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徐贤顺驾驶鲁BQ51**号轿车载原告与被告丁磊驾驶的鲁LHT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贤顺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丁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4899元、护理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0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用具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0909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磊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何明安医疗费834元、误工费162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所有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照总额扣除10%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徐贤顺辩称:被告系残疾人并吃低保,在事故的责任划分上应充分考虑。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仅对部分医疗费有赔偿义务;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17.58元,要求一并扣除。被告徐秀英辩称:该在本案中不具有运行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徐贤顺驾驶鲁BQ5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何明安、刘明斌、刘明华沿环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北站路口处掉头时,车身右侧与沿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由丁磊驾驶的鲁LHT7**号东南牌轿车前部相撞,致徐贤顺及鲁BQ51**号车上乘车人何明安、刘明斌、刘明华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徐贤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明华、刘明斌、何明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Q5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贤顺,被告徐秀英与被告徐贤顺系姐弟关系,徐贤顺因肢体残疾无法购买车辆,故购买车辆后登记在被告徐秀英名下。鲁LHT7**号东南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峡部裂(L5);2、腰椎骨折(L3、L4);3、左肺挫伤;3、脾出血”,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二级护理、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记载“1、院外注意继续隔天换药,注意休息,避免腰背部剧烈活动,佩戴腰背部外固定支具适度活动,口服抗生素避免切口内感染,继续口服保肝药物并及时复查肝功能,一个月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贤顺垫付医疗费6017.58元。原告对各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无异议,并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何明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834元、误工费1624元、交通费100元;伤者刘明斌未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5年3月30日出具)为:“被鉴定人刘明华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2014)第0100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青岛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被告丁磊提交的刘明斌收条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徐贤顺提交刘明斌说明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2015)李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70468.54元: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17张2954.45元、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及用药明细1份64764.09元(含自费药7046元),证明住院医疗费的花费情况。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主张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3、误工费24899元:无证据提交,主张自受伤之日2014年8月1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3月29日计7个月,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557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0000元: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5、护理费变更为2223元:主张住院19天期间需1人护理,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0454元:提交紫阳县瓦庙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及紫阳县瓦庙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提交劳动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工协议1份及居用工单位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居住工作多年,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6373.6元:提交紫阳县瓦庙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刘明华生育两子女,儿子刘尾于2004年1月10日出生、女儿刘单单2000年11月21日出生,两人均随原告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2060元计算,刘尾为7721元(22060元×7年×10%÷2人)、刘单单为4412元(22060元×4年×10%÷2人);原告母亲李传容生于1947年9月20日,生育3个子女,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3年青岛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6元计算为4240.6元(9786元×13年×10%÷3人)。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9、交通费变更为190元:主张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10、残疾用具费2750元:提交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购买胸腰骶矫形器的花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构成十级伤残故提出该主张。被告丁磊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花费后再主张;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残疾器具没有遗嘱证实系必要的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徐贤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扣除;治疗胸腰的用药应以国产为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徐秀英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无其无关,不予质证。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贤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的双方均系机动车,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经济条件、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民事责任比例以徐贤顺承担60%、被告丁磊承担40%为宜。因被告丁磊驾驶的鲁LHT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剩余赔偿限额9166、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108276元)内予以赔偿(含10000元以内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比例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丁磊、徐贤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秀英并非鲁BQ5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不具有控制权和收益权,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468.54元(含自费药7046元)、护理费222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用具费27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青岛地区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899元,因原告未提交其自伤后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病历记载及医嘱记载等情况,参考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之误工时间可酌情计算3个月;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年42688元计算,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应为10672元(42688元÷12×3)。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系不确定的尚未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3.6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程度较低,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该主张偏高,本院认为以酌情支持其2000元为宜。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被告丁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贤顺垫付医疗费6017.58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70468.54元(含自费药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70848.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166元(含自费药7046元),剩余费用6168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40%即24673.0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4673.02元;被告徐贤顺赔偿其中的60%即37009.52元,扣除被告徐贤顺已支付的6017.58元,被告徐贤顺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0991.94元;(二)误工费10672元、护理费2223元、残疾赔偿金8682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用具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546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8276元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4628.6元(9166元+105462.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673.02元;被告徐贤顺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0991.94元;被告丁磊、被告徐秀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明华返还被告丁磊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华人民币114628.6元(含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华人民币14673.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贤顺赔偿原告刘明华人民币30991.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明华对被告丁磊、被告徐秀英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刘明华返还被告丁磊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刘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明华负担8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853元、被告徐贤顺负担6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徐贤顺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853元和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