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武平与天津市津美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武平,天津市津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理人董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武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东民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武平,被上诉人天津市津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原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津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美公司”)与河北省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均为王XX,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津分公司”)是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在天津设立的非法人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2013年4月30日,李武平与另外两名案外人XXX和XXX共同签订《恒生科技园区办公楼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合伙项目名称:恒生科技园办公楼…四、合作项目资金投入:第一笔:XXX:40万;李武平:30万,XXX:30万,在5月2日到帐,汇入业主;第二笔:李武平:30万;XXX:30万,在进场后十天内到帐,XXX负责钢材、模板、临建、赊账事宜。五、项目管理分工:XXX负责总协调,包括甲方当地政府;XXX主要负责材料、后勤保障;李武平负责项目经营、管理主负责实施…”。同日,以中科天津分公司为甲方,以XXX为乙方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项目承包)》,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分公司项目部名称2.1、乙方承包之项目部名称为:恒生高科总办公大楼项目部2.2、建设单位:河北省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7、工程造价:19300000元,金额大写:壹仟玖佰叁拾万元…”。2013年5月3日、8日、10日李武平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案外人王XX的个人账户内汇入共计1000000元人民币,案外人王XX又将上述款项转入津美公司账户内,此时王XX为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津美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0日为李武平出具收据各一份,收据记载:“预收保证金陆拾万元正”、“预收保证金肆拾万元正”。2013年5月22日,津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恒生公司的账户内转入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同日,恒生公司为津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交款单位天津市津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电汇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收款事由收王XX代中科建设总公司李武平施工办公楼工程保证金”。2013年6月1日,以恒生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以中科天津分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恒生高科总办公大楼…二、工期1、承包方应该按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完成全部工作。开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四、过程结算、工程款支付…(2)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总工程款为壹仟玖佰叁拾万元整…七、承包方的责任…5、承包方指派李武平同志为工地代表…十一、补充条款1、双方签署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待乙方入场开工至办公大楼的基础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壹佰万元保证金”。该合同承包方的签字为“XXX”,并加盖了中科天津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搭建临建并开挖基础方,后发现甲方没有办妥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等而退场,双方并此产生纠纷,并于2013年12月20日成诉,后经两审终审,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北省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79000元人民币;二、原告河北省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给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原审庭审中,中科公司认可李武平打入王XX账户内的1000000元系因承包“恒生高科总办公大楼”项目而代其公司向恒生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李武平诉讼请求:判令津美公司返还李武平预付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80000元,共计1080000元;诉讼费由津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武平本人的陈述,李武平向案外人王XX账户汇入的1000000元的用途系因承包“恒生高科总办公大楼”项目而先行支付的保证金,对此事实津美公司亦提供了《恒生科技园区办公楼合作经营协议书》加以佐证,即在2013年4月30日,李武平与另外两案外人XXX和XXX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承包上述项目。同时,本案依法追加的中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还提交了一份由中科天津分公司与XXX在2013年4月30日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李武平及其合伙人与中科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的关系。原审庭审中李武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津美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合同》显示:2013年6月1日,李武平的合伙人之一的XXX又以中科天津分公司的名义与恒生公司签署了《建筑施工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工程报价等均与其与中科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一致。原审庭审中李武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支付的日期为签订合同以后,而李武平支付保证金的日期早于上述合同签订的日期,故不认可其支付的1000000元系该合同中所称的保证金。对此分析认为,从李武平与案外人XXX、XXX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三人约定由案外人XXX负责总协调,且而后出现的两份合同中最后的签名均为XXX,该三份合同达到了互相印证的目的,即XXX所签署的合同应当是代表了三位合伙人共同的意志。虽然《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以后,但李武平本人曾陈述恒生公司的要求是先支付保证金,且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也早于合同签署的日期,因此,不能仅依据合同的约定来还原事实,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确定事实,因此,对于李武平提出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因王XX既为恒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其在收到李武平支付的上述保证金后,先将诉争款项转入津美公司账户并以津美公司的名义为李武平出具了收据,后又通过津美公司的账户将诉争款项转入恒生公司的账户,且出具收据注明上述款项系“王XX代中科建设总公司李武平施工办公楼工程保证金”,且在原审庭审中,中科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津美公司只是代恒生公司收取李武平支付的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已经给付了恒生公司,因此,李武平要求津美公司返还诉争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李武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李武平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武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津美公司负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预付给津美公司的1000000元并非施工保证金而是投标保证金,且津美公司与恒生公司系独立法人,津美公司将该款项转给恒生公司系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现津美公司没有依据收取其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津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恒生公司共同辩称李武平与XXX、XXX共同借用中科天津分公司的资质承包恒生科技园办公楼项目,李武平所缴纳的1000000元系津美公司代恒生公司收取的施工保证金。因李武平等人在开工后无故撤场,故由恒生公司将此纠纷诉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已经将该1000000元予以处理,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科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武平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组)证据,(2013)东民初字第3894号案件起诉状、庭审笔录、撤诉笔录、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等,欲证明李武平之前曾起诉过津美公司和王XX,后李武平撤诉的事实;第二份证据为XXX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武平给付津美公司的1000000元系依据XXX与津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意向)》而给付的投标保证金;第三份证据为《工程洽商记录》一份,欲证明XXX与中科建设、李武平以及恒生公司均有关系;第四份证据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9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X向案外人借款200000元,李武平为担保人,证明本案的资金来源;第五份证据为XXX的证人证言,证明XXX、李武平、XXX一起合伙承包河北恒生科技园的工程,三人一起缴纳的保证金;第六份证据为津美公司与浙江三门建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意向)》,欲证明本案的1000000元系以浙江三门建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义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津美公司与恒生公司对李武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的案件事实;XXX未出庭作证,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因XXX与李武平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对第五份证据不予认可;意向书为复印件,且意向书并非协议书,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科公司对李武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李武平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二审时的新证据使用。关于第六份证据,意向书中并没有浙江三门建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津美公司已经达成了合意,不认可李武平的证明目的。其余意见与津美公司和恒生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二审期间,中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李武平与路振来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李武平以中科公司的名义在阜城县进行恒生科技园办公楼项目的施工。第二份证据为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李武平与路振来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中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决中科公司支付路振来工程款38000元;第三份证据为2015年1月16日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证明(2014)阜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李武平对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所以不认可中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份、第三份证据均未见过,其也并非该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对中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津美公司与恒生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李武平申请,本院向案外人XXX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李武平对该询问笔录中XXX关于李武平知晓XXX与中科天津分公司签订协议的陈述不予认可,对于XXX的其他陈述全部予以认可。津美公司与恒生公司认为XXX的许多陈述均不属实,且XXX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中科公司对于询问笔录中XXX关于客观事件及经过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于XXX个人判断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李武平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李武平之前诉讼的过程,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份证据因XXX未出庭作证,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份、第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第五份证据,XXX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其与李武平、XXX合伙承包河北恒生科技园的工程,三人共同出资给付津美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等事实部分的陈述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第六份证据未加盖浙江三门建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浙江三门建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津美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不予采信。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本院向XXX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其中XXX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津美公司与恒生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武平、XXX、XXX三人合伙承包了恒生公司的恒生科技园办公楼项目,XXX作为合伙人之一以中科天津分公司的名义与恒生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5月份左右进入施工现场,李武平负责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李武平因挖运土方与案外人路振来签订了《土方工程协议书》,路振来施工后,李武平未付款,路振来将中科天津分公司诉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中科公司向路振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武平主张津美公司收取其1000000元没有依据,要求予以返还。现津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实际由恒生公司收取,其性质为李武平等人为承包恒生科技园办公楼项目所缴纳的保证金,且该笔款项已由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予以处理,故不同意返还。本案的焦点问题即该10000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李武平、XXX、XXX三人欲合伙承包恒生公司的恒生科技园办公楼项目,在与当时的津美公司和恒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的洽谈过程中,为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而向王XX缴纳了上述款项作为保证金。后XXX作为合伙人之一与中科天津分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作为中科天津分公司代表与恒生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三人亦实际进入恒生科技园办公楼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后因故撤场发生纠纷。李武平虽不认可XXX与中科天津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其个人意志,但从李武平、XXX、XXX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三人亦实际进入现场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XXX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代表三人的意志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李武平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以浙江三门建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义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但其提交的意向书中并无浙江三门建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其亦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1000000元为李武平、XXX、XXX三人为承包恒生科技园办公楼项目而向恒生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应当在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现李武平要求津美公司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