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润鸿,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分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容留贾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9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贾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容留贾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记不清容留几次了,以我供述的笔录为准,对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七次吸毒的事实有三次不能成立,应以被告人供述的为准。2.情节轻微,李某某是主动吸食的,贾某某也是如此,张某某和被告是同居关系,不能认定是谁容留谁吸毒。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在其住所分别容留张某某吸毒两次,容留贾某某吸毒两次,容留李某某吸毒一次。即2014年8月分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容留贾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容留贾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树市��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自家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5日0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2室赵某某家中查获吸毒人员赵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四人到公安局接受讯问,赵某某交代了其多次容留李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对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2.榆树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5日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3.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2年9月3日赵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贾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李某某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和张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在2012年9月3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以前赵某某在我手借过钱,但一直没有还我,我就给他打过好几次电话让他还我钱,但他说给我始终没给,而且上段时间上我打更的兔场把一件衣服借走穿了,2014年10月11日晚上8点多钟,我给赵某某打的电话想向他要钱和衣服,我问他在哪他说在家,我就打车去的他家,到他家后,就他自己在家,我就和他提要钱的事,他说给我,但要等他收拾完别人欠他的账的,我��说话时都在南边的小客厅里坐着,我看见客厅电视柜上放着吸壶和锡纸板,我看见锡纸板上还有点吸剩下的冰毒,我挺好奇的,很长时间之前我看别人吸过,但我本人没吸过,我就在和赵某某唠嗑的时候,用打火机燎锡纸上的冰毒,之后通过吸壶吸,我吸时赵某某就在我旁边看着,我吸了五六口就把锡纸上的冰毒吸没了,之后我俩又说了一会闲话,他当时没钱给我,我就拿着衣服回兔场了,不是赵某某让我吸的,是我自己在和他说话时拿过来吸的,他看着,但他没说什么,我吸的就是吸剩下的,我没问是谁吸剩下的,但我知道赵某某吸毒,很长时间之前看见过他吸毒。我吸的冰毒不知道是赵某某哪弄来的,我和他平时没有什么往来,我也没给他好处,也没在他欠我的账里边扣钱,当时赵某某有没有吸我没看见,我不知道赵某某是不是贩卖毒品,我就吸食过这一次毒品。我好奇,觉得好玩我就吸了几口。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的晚上,我和赵某某在街里溜达,之后赵某某让我跟他上他家去,我就跟着他去了他家,到他家之后唠会嗑,大约是晚上11点多钟,赵某某就把冰毒和吸壶拿了出来,因为我俩以前就在他家吸过冰毒,所以我俩也没说什么,我俩就开始吸食冰毒了,每人吸了几口,之后待了一会我就走了。我在他家吸毒没有给他好处,我在赵某某家一共吸食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我和赵某某在他家吸了一次冰毒,第二次是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赵某某一起在他家吸了一次冰毒。第三次就是2014年10月12日晚上11点多,我和赵某某一起在他家吸的冰毒。赵某某没有引诱、唆使或欺骗我,我都是自愿吸毒的。我没有在���某某手里买过冰毒,我和他一起吸毒每次我都没花过钱。我没看见过谁在他家吸毒和买毒品。另证实,我和赵某某在处对象,我和赵某某同居了,同居一年多了。我和赵某某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楼西门,赵某某家的房子吸毒的,我就是在榆树市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楼西门赵某某家里和他同居的,我在赵某某家吸毒期间在和赵某某同居。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下午的时候,我去赵某某家找他,进屋之后看见赵某某家厨房有个桌子,桌子上放着矿泉水瓶子和吸管什么的,我进屋待了一会赵某某说让我吸食几口,我说我可不吸,赵某某说我给你整你吸几口吧,之后赵某某给我用火机燎的锡纸上的冰毒,我就过去吸食了几口,把锡纸上的冰毒都吸了。锡纸上就有不多点冰毒,就抽几口就没了。2014年9月上旬��一天晚上,我和赵某某一起在他家吸的冰毒,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在赵某某家吸过一次冰毒,那天他没吸,我自己吸的,他就和我唠嗑来的,这两次吸的冰毒也都是赵某某给我的。这三次在赵某某家吸毒赵某某都知道,他在家呢,再有他本人也吸毒。这三次都是赵某某白给我吸的。我也没给他任何好处。我吸毒不算赵某某他引诱,还是我自己没把握住,就抽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从于双那里购买毒品,2014年10月14日上午的时候,我用156XXXX****的电话号码打给于双的185XXXX****电话,我想买200克毒品多少钱,他说160元,他让我给他汇款三万元。他告诉我邮政储蓄卡号,我就给他汇了8900元钱,汇完钱后,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冰毒什么时候能给我送来,他说等钱打够了就给我,到了晚上,我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我还吸毒��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都在我家吸过毒,他们在我家都吸冰毒,张某某在我家吸毒有两次,每次吸的都是冰毒,第一次大约有两个月的时间了,具体时间我忘了,她在我家和我吸毒一次冰毒,第二次也是最后一次我能记住时间,是10月12号的晚上有十点钟左右,我俩溜达完回我家,就在我家又吸了一次冰毒。贾某某在我家吸毒也有两次,头一次时间比较长了,大约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10月12号下午,他上我家,我没吸,我吸毒的吸壶在屋里放着,他看见了,就把锡纸上剩下的一些冰毒吸了,李某某在我家就吸过一次,10月11号晚上八点多钟,他上我家去了,我吸毒的吸壶在屋里放着,他把吸管和锡纸上剩下的冰毒吸了,就吸几口,是我吸剩下的,没有其他人在我家吸毒了。他们在我家吸毒也没给我什么好处啊,我们都是朋友,他们吸毒,我就让他们在我家吸了。我没有引诱、唆使或者欺诈他们吸毒,都是他们自愿吸毒的,我只是提供了地方和冰毒还有吸毒工具。另供述,我在于双那里购买过冰毒,除上次交代的之外,2014年春节前,我和于双在一起吸麻古,我感觉吸的麻古质量挺好的,我就问于双哪里买的,于双告诉我能给我联系,50元钱一片,我让于双给我联系100片,他让我把钱打到他的卡里,我就将5000元钱打到他的卡里,然后我们在哪里见面我忘记了,他将100片麻古交给我了,我就走了。我们交易没有其他人在场,我汇款的账号和开户人我想不起来了。我就容留李某某在我家吸毒一次,时间都忘记了,有好几年了,我没有容留张某某和贾某某在我家吸食冰毒,我没有从于双手里买过毒品。我容留李某某在我家吸过,那都是以前的事了,贾某某没有在我家吸过毒,张某某在我家吸过,因为我俩在一起住一年多了,我和张某某是对象关系,我俩同居,住在龙翔小区37栋2单元203室,我和张某某没有矛盾,她应该不能冤枉我,关于吸毒的事张某某应该不能撒谎,我和张某某一起同居,她住在我家,在我家吸食毒品时我没注意,贾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在我家吸食我桌子上剩下的毒品,没有这事,那几天我根本就没有看见过他,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贾某某也没有在我家吸食过冰毒,贾某某没有在我家吸食过冰毒,我和贾某某没有矛盾,他能不能冤枉我我不知道,李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上8点在我家吸食冰毒,没有这事,我那几天没有容留贾某某和李某某在我家吸毒,那几天我根本没看见他俩,我认罪,以前说的和这次不一样的地方以这次为准,我在于双手买过冰毒。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赵���某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第三起、第四起指控的事实不存在。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证人证言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基本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鉴于第三起、第四起指控,只有证人证实,被告人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