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乐禹与赵光荣、张海芹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禹,赵光荣,张海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王乐禹。委托代理人王清志。被告赵光荣。被告张海芹。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张海芹名下的车一辆,现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海芹车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莫若建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彦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