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荣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荣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彪,被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腊月十二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2014年春节,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回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又给付被告6000元。2014年正月份商量结婚事宜时,分三次共给付被告130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又要求购买三金,经媒人在场给被告10000元,第二天原告又给被告10000元。2014年农历九月初十结婚当天,给付被告礼钱2000元,又给被告下车礼4000元,结婚当天磕头礼10900元被告全部拿走。原、被告仅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吃避孕药,原告十分生气,进行劝说,被告依然不改。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沟通不够,仅仅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就无理取闹、找事,借此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家协商,要求被告回家生活,被告拒不回原告家生活。原告订立婚约及举行结婚仪式花费大量金钱财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1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磕头礼5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某某辩称,婚约财产是男方基于婚约关系赠与女方的,原告已实现了婚约的目的,被告也践行了婚约的承诺,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婚约彩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威胁、恐吓,致使被告患上了癔症失语之症,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也将严重影响被告后半生的生活。原告向被告保证不再喝酒,不再打骂被告,但原告不依照保证书悔过自新,反而提出返还婚约彩礼,请法院本着保护弱者和妇女权益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也不应全额返还111000元。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向原告回礼4000元,实际收到见面礼62000元。2014年春节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给被告2000元,被告回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给被告6000元,这8000元不应认定为婚约彩礼,且双方平时交往已花销完,不应退还。2014年正月初十抄好原告给被告2000元,六月初六原告给被告1000元,原告家送好时给被告10000元,这13000元买了衣服、床单、被褥等结婚用品,现这些物品均在原告家,这些物品应归被告所有。2014年9月份买三金时,原告给被告20000元,原、被告用其中的4000元给原告买了一套西服和金戒指,用剩余的16000元给被告买了三金和结婚用品,同时还给原告的父母买了衣服,这20000元不应由被告全额返还。2014年农历九月初十结婚当天,被告的父母给原告下车礼2000元,原告给被告下车礼4000元,被告不应全额退还4000元下车礼。磕头礼10900元,结婚后原告给被告2000元,原告拿了磕头礼的500元借给了他朋友,原告修摩托车花了400元,被告买了500元的化妆品,原告外出时又带走1000元,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双方花去2000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2766元医疗费和1500元的生活费,除去以上花销,10900元就剩234元。被告结婚买的九个床单、两对枕巾、一个筐子、一个毛毯、一个台灯、一个门帘、一个梳妆镜、六个被罩、两个十字绣、一个脸盆、六套四件套、一辆电动车、六条棉花被子、一条波司登蚕丝被、一条夏凉被及装柜钱4000元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十二日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返给原告4000元,被告实收原告礼金62000元。2014年春节,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时原告给被告2000元,被告回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给被告6000元。2014年商量结婚事宜时,分三次原告给被告共13000元。2014年9月份买三金时,原告给被告20000元,其中的4000元给原告买了一套西服和金戒指及给原告母亲买了衣服,剩余的16000元被告买了三金和结婚用品。2014年农历九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礼钱2000元,被告的父母给原告下车礼2000元,原告给被告下车礼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磕头礼10900元由被告保管。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受到惊吓患上了癔症,花费医疗费2766元。关于被告所述个人财产,原告予以部分认可,本院曾口头告知双方对该财产予以现场勘验,遭到被告父母拒绝。原告认可的现存其家的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床单六个、毛毯一个、被套三个、四件套一个、棉花被子五个、蚕丝被一床、枕巾两对、台灯一个、筐子一个、梳妆镜一个、十字绣两个、脸盆一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农村订立婚约给付较多彩礼的习俗系不良习俗,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在给付彩礼方依法要求返还彩礼时,依法应当返还。磕头礼10900元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也予认可,依法应予分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且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受到惊吓患上了癔症,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返还彩礼及共同财产45000元。被告认可同居时所带个人财产系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且现存原告家中,该财产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对被告辩称的4000元装柜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及磕头礼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承担463元,由被告承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来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合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