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993号原告:严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唐俊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邦钦,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林某的表叔。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认识,仅见一面后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草率到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林某甲。2008年原告怀孕后便与被告开始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偶尔生活在一起也因为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2014年被告曾两次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因工作原因被告主动撤诉,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其抚养费至18周岁;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按揭购买房屋价值平均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应分部分价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严某某的过错造成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我方同意离婚。婚生子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有按揭的房屋一套和2008年所购的奇瑞轿车一部,同意按照现金价值平均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有按揭房屋时向被告父母借款6万元和未还的按揭贷款,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认识,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甲。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某,原告严某某为共有人,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5万元;川B969**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车辆现价值为8000元。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的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贷款金额为167223.98元。庭审中,被告称双方还有借被告父母6万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6万元系付案涉房屋首付款时向被告父母借的,由被告父亲林恒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8日由林恒先的账户分两次共计向中房集团绵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转款42935.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子林某甲的抚养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本案婚生子林某甲年龄尚幼且从2014年开始林某甲一直随其母严某某在绵阳地区生活,其父林某的主要工作地点在拉萨,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严某某抚养为宜。对子女的抚养费用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具体情况及本地实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有平等的分割权。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且婚生子林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无其他住所,故本院确定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父母在原、被告购房时为其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在分配案涉房屋时对被告予以适当多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9665.6元((350000元-167223.98元)*60%)。川B969**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该车辆现在林某处且原告同意将该车辆所有权判归被告,故本院确定川B969**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欠其父亲林恒先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林恒先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8日向中房集团绵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转款共计42935.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时为其所缴纳的款项一般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林恒先之间系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其他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严某某抚养,被告林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林某甲抚养费500元,并凭票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林某甲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严某某所有,从2015年5月起由原告严某某归还购买该房屋的按揭借款;原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林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09665.6元;川B969**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林某所有,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0元;上述两项相品跌后,由原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林某支付补偿款105665.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175元,被告林某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