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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李建民,汉族被告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人马英文,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春凤,职务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峰,职务村会计。原告李建民因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下称建设乡中心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英文、委托代理人郭春风、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07年4月1日,李建民与建设乡中心村签订土地抵债协议,按约定以9万元价格耕种建设乡中心村土地93亩至2027年,其中旱田60亩,水田33亩。合同签订至今土地由李建民经营。2015年土地连片后,中心村要中止合同,李建民向土地承包人索要土地承包费,承包人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支付土地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建设中心村辩称,建设乡中心村认为李建民的诉讼请求土地抵债协议无效,原因如下:一、李建民所诉的争议耕地是建设乡中心村农民的集体土地,理应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后方可生效。可李建民所谓的合同仅有原村干部的签字盖章,属于暗箱操作,是无效合同;二、李建民所说此地抵偿的贷款,而此款项在本村根本没有记录,村经济账目没有此款往来,更无法确认此贷款是村委会用款,应视为经手人的个人行为;三、李建民所涉及的争议地抵偿年限长达20年,价格超低,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四、李建民租此地已经营8年,按合理价格也远远超出了李建民当时出借经手人的贷款,早应归还给村里。综上所述,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李建民所请求的合同无效,驳回李建民的诉讼请求,依法返还给中心村争议的土地,维护建设乡中心村及广大村民的集体经济免受非法侵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抵押贷款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两份,证实建设乡中心村贷款的时间及建设乡中心村在贷款逾期没有还款已经把土地承包给信用社了。建设乡中心村质证意见:村账目上没有贷款收据,李建民还款必须有还款票据,没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2、赵新海证明一份,证明这笔贷款用于自来水改造,并已下到村账上。建设乡中心村质证意见,是赵新海写的,自来水改造没有用这笔钱。3、武金国、刘柱、倪志伟证明一份,证实村民有交有没交自来水改造钱。建设乡中心村质证意见:确实是有交的有没交的。4、附近村屯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五份(复印件),证明当时土地承包价格。建设乡中心村质证意见:有异议,中心村2007年法院调解的都是每垧地承包费水田、旱田都是1100.00元。5、建设乡民兴村证明一份,证实以地抵债价格每公顷700-900元。建设乡中心村质证意见:中心村的地是熟地,地价就是1100.00元。6、协议书一份,证实土地承包价格。建设乡中心村质证意见:协议上没有土地价格,建设乡中心村可以证实当时价格就是1100.00元。被告建设乡中心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及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08)五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安装自来水经过和后期给付安装自来水工程款方式。李建民质证意见:对合同和调解书没异议,这钱怎么给的体现不出来。2、股权转让证明和公证书一份,证明村里把树卖了。李建民质证意见:没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建民提供的证据1、2、3、5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因建设乡中心村有异议,且与所要证实的土地承包时间相距四、五年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建设乡中心村向本院提交证据1、2李建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建设乡中心村与五大连池市四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土地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6万元用于村改造自来水,月利率为0.93%,还款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土地抵押年限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005年3月30日,建设乡中心村与五大连池市四平信用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以市场价或低于市场价将土地145.5亩(其中水田85.5亩、旱田60亩)承包给五大连池市四平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自2006年10月30日开始由四平信用合作社行使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1日经四平信用合作社同意,李建民与建设乡中心村签订土地抵债协议书:由李建民偿还建设乡中心村贷款本息9万元,建设乡中心村用土地93亩(6.2公顷)抵偿给李建民21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在乙方所在单位的贷款本息一次还清,此后不再承担关于土地的任何费用;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及各项惠民政策均由乙方领取(只限水田);乙方在土地使用期间可转让、出租,不得撂荒弃耕,甲方不可干预。合同签订后,李建民一直经营管理该地至2014年。2015年建设乡中心村将该地连片种植转包他人。本院认为,李建民与建设乡中心村签订的土地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自愿有偿的抵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土地抵债协议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不属于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情形;双方签订土地抵债协议时土地承包费计算价格不低于当时周围土地承包价格,土地抵债价格公平合理(6.2垧地一年承包费不够信用社90000.00元的一年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建民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