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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开祥。被告张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卢某乙,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从2000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寻未果。被告偶尔打电话,对原告说你娶你的人,我嫁我的人,双方互不干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然为琐事产生矛盾,但相互间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多考虑子女利益,并从社会影响角度考虑,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7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炳忠审 判 员  蒋鹏飞人民陪审员  殷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