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先华诉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华,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76号原告徐先华,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藏族。委托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小金县四姑娘山镇。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局局长。原告徐先华与被告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徐先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权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原告徐先华按规定在七日内向本院预缴诉讼费用,并告知其如不按期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徐先华至今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张权系原告徐先华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对本案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全部实体和程序权利以及非诉过程中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作出特别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张权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后果由徐先华承担。原告方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现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嵋代理审判员  胥可佳人民陪审员  张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央金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