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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俭与北京华夏腾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俭,北京华夏腾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4779号申请执行人张俭,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华夏腾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3号楼二层商业4号。法定代表人崔大龙。原告张俭与被告北京华夏腾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9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俭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华夏腾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422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已经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东执字第477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旭  川审 判 员 周  德  良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涌书记员盖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