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大坤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华兴建筑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坤,南京市江宁区华兴建筑工程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李大坤,男,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华兴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华兴工程队),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法定代表人崔圣树。申请执行人李大坤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华兴建筑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华兴工程队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大坤货款15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执行人华兴工程队负担。逾期,被执行人华兴工程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大坤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华兴工程队现已吊销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营业资格,尚未注销。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兴工程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单及签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华兴工程队现已吊销所有制企业法人营业资格,尚未注销。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华兴工程队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毕永贵执 行 员 高 潮执 行 员 查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