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巫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巫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田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小孩出生让小家庭充满欢声笑语。但好景不长,夫妻感情没因此变化,反而进一步加大紧张,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不过夫妻生活。现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小孩自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个月4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用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各负担一半。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凤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村委会证明,因该村委会系原告所在地,而原告是嫁到被告所在地,该村委会无法知晓原、被告是否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田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小孩出生后,双方一起去广东打工,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起,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两地。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能互相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较好,但夫妻因琐事吵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的现状。只要原、被告能够以夫妻感情为重,理顺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巫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