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晓龙与吴绍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龙,吴绍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6690号原告周晓龙,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x(原告周晓龙之妻)。被告吴绍刚,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x。原告周晓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绍刚(以下简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8时01分,在西城区绒线胡同被告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2014年1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协和医院就医,被诊断为1、多发外伤;2、颈、腰、左足、右肘挫伤。治疗后,医生建议充分休息,随时就诊。原告由其家人护理,身体虚弱,行动极为不便,治疗时间以及恢复期较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7576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眼镜等物品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现无明确数额);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为事故全责。事发后我方报警,并将原告积极送往医院,垫付急救车费100元、医疗费337.44元,经与原告本人商议,我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此纠纷解决,原告收取款项后未出具收据。此后我方将原告的责任认定书原件取走准备保险理赔。双方已经口头协议调解解决,我方已经支付费用,且收回原告责任认定书准备理赔,故我现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鉴于被保险人不同意赔偿,现在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外,医疗费需要折抵被告已经现金支付部分。误工费需要提交实际误工证明、扣款证明;维修费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不同意承担,不予认可;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01分,在西城区绒线胡同西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经该院外科急诊诊断原告“颈、腰、左足、右肘扭挫伤”,建议:“休叁天”。此后原告多次至该医院复诊,该医院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休息。被告垫付事发当天急救及医疗费共计437.44元,原告支付此后医疗费合计827.21元。事发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现金1500元,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当日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庭审中原告称该笔现金用于就医、配镜等,同意折抵其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达成纠纷解决口头协议,被告就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配镜单一张,金额330元;购买电池收据一张,无交款人姓名、无收款单位或收款人签章;被告陈述事发时原告车辆、衣物未受损,只有眼镜损坏了。原告还提交购买食品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其营养费及伙食费支出,金额合计5380元。另查,原告与北京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xx工作,xx西安门店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条1张,载明原告2014年11月因病假扣款1206.90元,12月无病假扣款记载。原告还与北京xx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签订劳动合同(适用于非全日制员工)1份,原告主张其在该单位兼职小时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白班工资每小时16.9元,夜班工资每小时17.4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误工24天。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肢体软组织损伤中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期为7至15日,营养期为1至7日,无需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餐饮发票、购买食品发票、配镜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在事发当日其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解决涉诉纠纷的口头协议,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被告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按照被告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医疗费合计827.21元。原告提交的购买食品发票未载明具体明细,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相关司法鉴定标准,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50元。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关于其受伤后伙食补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多次复诊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的10个月误工期明显过度高于国家相关标准,原告就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24日,结合相关医嘱,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记载原告因病假扣减工资数额为1206.90元,综合原告伤情、误工期、扣减工资数、兼职小时工等案件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618.10元。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物品损失,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现有证据未载明原告物品具体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仅认可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故本院对原告眼镜损失费330元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电动车修理费、鞋、衣服等损失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软组织挫伤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及所需费用现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1500元,在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中予以折抵,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龙医疗费八百二十七元二角一分、营养费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一角、物品损失费三百三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吴绍刚垫付医疗费四百三十七元四角四分、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周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周晓龙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吴绍刚负担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