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任某。上列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个月后即组建家庭生活。1992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某。随着女儿的诞生,也没能改变夫妻间的冷漠。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加之后来男方在外面有了外遇,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分居已经十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有女儿没成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达到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在阆中市文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6日生育一女任某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证人樊洪碧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共同务工建设家园,共同抚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汶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