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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国兵与于洪宽、宋顺清、于海洋、于彩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兵,于洪宽,宋顺清,于海洋,于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兵。被执行人于洪宽。被执行人宋顺清。被执行人于海洋。被执行人于彩霞。申请执行人刘国兵与被执行人于洪宽、宋顺清、于海洋、于彩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并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丹民一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按判决书规定,一、申请执行人刘国兵与被执行人于洪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合法有效;二四被执行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刘国兵办理位于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砖瓦房四间房屋(房产证号为村房字第0658**号、名头为于洪宽)所有权转移登记于申请执行人刘国兵名下。案件受理费42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四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协助执行单位东港市村镇建设办公室房产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费500元由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并已交付,案件受理费42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执行人刘国兵申请本院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