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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花慈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0.5公里处,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彭某,致彭某受伤,彭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0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彭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张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苏A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疏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彭某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