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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竑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竑富,王保才,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竑富,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才,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竑富、王保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竑富、王保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8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竑富及其辩护人唐忠兴、上诉人王保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9日9时许,王某甲持铁铲来到曾因置换土地发生过纠纷的庞某甲家门口阻止王竑富、庞某甲(已判刑)等人建围墙,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扭打,王竑富、王保才将王某甲按住,庞某甲在扭打过程中被王某甲咬伤,便用泥刀殴打王某甲的头部,致王某甲颅底骨折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梁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入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彩色检查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同案犯庞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竑富、王保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另查明,博白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庞某甲赔偿人民币15222.7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竑富、王保才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竑富、王保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竑富、王保才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竑富、王保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人王竑富、王保才伙同他人共同侵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竑富、王保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竑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王保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王竑富、王保才与庞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七角七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王竑富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保才均提出,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王某甲主动上门挑事,推翻上诉人砌的围墙,持铁铲先动手打王竑富,使二上诉人的身体多处受伤,王某甲具有过错,二上诉人在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采取防卫措施,将王某甲按倒在地进行自保,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二上诉人无罪,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王竑富的辩护人提出,王竑富与王保才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拍打、伤害王某甲的意思联络,王某甲的伤是同案人庞某甲用泥刀打伤的,二上诉人没有打伤被害人的头部,二上诉人按倒王某甲在地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庞某甲被王某甲咬伤后,为防止王某甲挣脱后继续发生不法侵害才用泥刀拍打王某甲的头部,因此王竑富和王保才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竑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竑富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实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对王竑富、王保才提出的上诉理由,王竑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王竑富、王保才上诉提出其二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应宣告其无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实施正当防卫应当具有正义性、合法性、适时性。本案中被害人与二上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用铁铲朝王竑富打,在王竑富、王保才将王某甲按倒在地上时,王竑富已停止了不法侵害,在此情形下,王竑富、王保才仍协助庞某甲用绳子捆绑王某甲,让庞某甲用泥刀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致使被害人轻伤,二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是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故二上诉人以及辩护人唐忠兴提出的辩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王竑富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庞某甲的行为造成王某甲头部受伤,二上诉人按倒被害人在地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王竑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核查,王竑富和王保才将王某甲按倒在地后,明知道庞某甲用泥刀殴打被害人不但不制止,仍继续按住王某甲,让庞某甲连续击打王某甲,其二人主观上与庞某甲具有共同伤害王某甲的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王竑富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故王竑富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竑富、王保才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竑富、王保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王竑富、王保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竑富、王保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王竑富、王保才从轻处罚。因王竑富、王保才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庞某甲赔偿人民币15222.77元,故王竑富、王保才应与庞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王竑富、王保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