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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玉明诉董朝殿、土左旗富明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明,董朝殿,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高玉明,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萍,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朝殿,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公司,住所地:土左旗。法定代表人刘连威,公司经理。原告高玉明与被告董朝殿、土左旗富明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筱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董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左旗富明热力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土左旗富明热力公司的经理董朝殿,为了与热力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借款60000元给被告,承诺很快就会偿还,现已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诿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被告董朝殿辩称,董朝殿当时已不是富明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同意用每月工资偿还。被告土左旗富明热力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董朝殿对借条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董朝殿向原告高玉明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玉明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款人:土左旗富明热力公司董朝殿,落款日期:2013年11月6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朝殿向原告高玉明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并未明确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以,本院认定该借款系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董朝殿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朝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高玉明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