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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宜涛,肖俊涛,肖维涛,卢细春,蒋文才,曾庆禹,郑全,向永华,唐先成,蒋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柴油销售,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惠转,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乙,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柴油销售,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丙,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柴油销售,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司机,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全,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散工,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惠转、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蒋文渊、被告人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甲、许志强(另案处理)长期以佛山市顺德区中油龙桥燃料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在佛山市、中山市、江门市等地推销柴油,过程中以在油罐车(其中湘B×××××号油罐车聘请的司机即被告人卢某)驾驶室内藏“胖子”(包括被告人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过磅的方式实施诈骗。1.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肖某丙纠集“胖子”以藏人在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佛山市粤钢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钢热处理公司)共重132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人民币11129.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3日及2014年5月17日,肖某乙纠集“胖子”以藏人在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焱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明物流公司)共重193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15442.1元。3.2014年5月16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曾某、向某、郑全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鑫荣胶粘制品厂(以下简称鑫荣胶粘厂)共重50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3790元。4.2014年5月16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曾某、向某、郑全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康海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康海工艺厂)共重53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3895.5元。5.2014年5月25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曾某、向某、郑全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瑞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染整公司)共重33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2527.8元。6.2014年5月30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乙、曾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四川远见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远见公司)共重51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4003.5元。7.2014年5月30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乙、曾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顺风沙石场(以下简称顺风沙石场)共重53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4160.5元。8.2014年6月4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郑全、向某、曾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金毛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毛起重公司)共重27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2043.9元。9.2014年6月4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郑全、向某、曾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工业区鸿丰彩印厂(以下简称鸿丰彩印厂)共重25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1950元。10.2014年6月5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蒋某乙、唐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机器公司)共重770公斤的柴油款,价值6106.1元。2014年6月5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分别抓获肖某甲、卢某、蒋某甲、向某、郑全、曾永禹、蒋某乙、唐某;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吉之岛地下停车场抓获肖某丙;6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中油龙桥油库抓获肖某乙。案发后,赃款未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佛山市粤钢热处理有限公司代表冯志雄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辨认、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郑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1.2014年5月16日鑫荣胶粘厂、5月25日瑞纺染整公司、6月4日金毛起重公司、6月4日鸿丰彩印厂、6月5日泓利机器公司购买的柴油尚未支付货款;2.诈骗的2014年5月16日康海工艺厂、5月30日中山远见公司、5月30日顺风沙石场的款项已由家属退回相应被害单位;3.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2014年5月3日、5月17日焱明物流公司购买的柴油尚未支付货款。被告人肖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被抓获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肖某甲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甲实施的8宗诈骗交易,其中被害单位康海工艺厂、中山远见公司、顺风沙石场已给付油款,其他被害单位尚未给付油款,因此未给付油款的5宗诈骗属于犯罪未遂;3.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4.肖某甲因为需要养家糊口才不得已触犯法律,而且其被羁押后,生意陷入困境,需要其出面解决;5.肖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肖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名片、中油龙桥燃料公司报价单、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卢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2.卢某在犯罪过程中只收取正常工资和出车补助,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涉案金额小,次数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4.有部分被害单位没有支付货款,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5.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卢某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2.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3.蒋某乙曾因见义勇为获得顺德区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没有前科,系初犯;4.蒋某乙需要照顾年迈父母。综上,建议法庭对蒋某乙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荣誉证书、村委会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甲长期以佛山市顺德区中油龙桥燃料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在佛山市、中山市、江门市等地销售柴油,过程中在油罐车(其中湘B×××××号油罐车聘请的司机即被告人卢某)驾驶室内藏“胖子”(包括被告人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过磅,以此虚增所售柴油重量,诈骗购油单位的柴油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肖某丙纠集“胖子”以藏人在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佛山市粤钢热处理有限公司共重1320公斤的柴油款11129.5元。2.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日,肖某乙纠集“胖子”以藏人在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焱明物流有限公司共重1690公斤的柴油款13592.4元。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7日,肖某乙以上述方式诈骗该单位共重240公斤的柴油款1849.7元,未收到货款。3.2014年5月16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曾某、向某、郑全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鑫荣胶粘制品厂重500公斤的柴油款3790元,未收到货款。4.2014年5月16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曾某、向某、郑全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康海工艺制品厂重530公斤的柴油款3895.5元。案发后,肖某甲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诈骗款项,被害单位对肖某甲表示谅解。5.2014年5月25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曾某、向某、郑全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瑞纺染整有限公司重330公斤的柴油款2527.8元,未收到货款。6.2014年5月30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乙、曾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四川远见中山分公司重510公斤的柴油款4003.5元。案发后,肖某甲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诈骗款项,被害单位对肖某甲表示谅解。7.2014年5月30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乙、曾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顺风沙石场重530公斤的柴油款3847.8元。案发后,肖某甲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诈骗款项,被害单位对肖某甲表示谅解。8.2014年6月4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郑全、向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金毛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重270公斤的柴油款2043.9元,未收到货款。9.2014年6月4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郑全、向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工业区鸿丰彩印厂重250公斤的柴油款1950元,未收到货款。10.2014年6月5日,肖某甲纠集“胖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蒋某乙、唐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某驾驶的油罐车(湘B×××××)内过磅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重770公斤的柴油款6106.1元,未收到货款。2014年6月5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分别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卢某、蒋某甲、向某、郑全、曾永禹、蒋某乙、唐某;6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中油龙桥油库抓获被告人肖某乙;6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吉之岛停车场抓获被告人肖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其对被告人卢某、肖某丙、肖某乙、郑全、曾某、蒋某甲、唐某、蒋某乙、向某等的辨认笔录,其对过磅单、送货单、收据、粤X×××××号小车、湘B×××××油罐车等的指认笔录;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其对被告人郑全、蒋某甲、卢某、肖某甲等的辨认笔录,其对送货单、收据、粤X×××××号小车、湘B×××××油罐车、乐从码头等的指认笔录;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其对被告人卢某、肖某甲、肖某乙、郑全、曾某、蒋某甲等的辨认笔录,其对送货单、粤X×××××号小车、湘B×××××油罐车、迅兴热处理厂及地磅、粤钢热处理公司及地磅等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乙、郑全、曾某、蒋某甲、唐某、蒋某乙、向某等的辨认笔录,其对粤X×××××号小车、湘B×××××油罐车、金毛起重公司及杏坛工业区地磅、鸿丰彩印厂及地磅、康海工艺厂及地磅、乐从码头及地磅等的指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卢某、郑全、曾某、唐某、蒋某乙、向某等的辨认笔录,其对湘B×××××油罐车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卢某、蒋某甲、郑全、向某的辨认笔录,其对湘B×××××油罐车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郑全的供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蒋某甲、曾某、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湘B×××××油罐车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卢某、蒋某甲、郑全、曾某、唐某、蒋某乙等的辨认笔录,其对湘B×××××油罐车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卢某、蒋某甲、郑全、曾某、蒋某乙、向某等的辨认笔录,其对湘B×××××油罐车等的指认笔录;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蒋某甲、唐某、曾某、向某等的辨认笔录,其对湘B×××××油罐车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佛山市粤钢热处理有限公司的代表冯志雄的陈述,其对被告人肖某丙、卢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焱明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何翠芳的陈述,其对被告人肖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鑫荣胶粘制品厂代表陈勇的陈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卢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南沙康海工艺制品厂代表李暖康的陈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瑞纺染整有限公司代表周永瑞的陈述;被害单位四川远见中山分公司代表杨金才的陈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卢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顺风沙石场代表吴龙杰的陈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金毛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代表麦荣驹的陈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工业区鸿丰彩印厂代表区结仪的陈述,其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代表龙刚耀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区淑贞的证言,其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文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郑全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过磅单、送货单、进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中油龙桥燃料公司报价单。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庭外征求辩方意见,辩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焱明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何翠芳的陈述;被害单位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鑫荣胶粘制品厂代表隋秀军的陈述。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据、刑事谅解书、荣誉证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肖某丙的抓获时间的认定问题。经查,肖某丙当庭辩称其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这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肖某丙辩解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某乙是否收到2014年5月3日、5月17日被害单位焱明物流公司的柴油款的认定问题。经查,焱明物流公司的代表何翠芳陈述,尚未向肖某乙支付2014年5月3日、5月17日的柴油款,这与肖某乙当庭辩解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该两次交易的过磅单、送货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计算出该两次交易诈骗重240公斤的柴油款1849.7元。因此,可以认定肖某乙未收到该两次交易诈骗的柴油款1849.7元。关于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于2015年5月30日诈骗被害单位顺风沙石场共重530公斤柴油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顺风沙石场的代表吴龙杰陈述,每次与肖某甲交易以现金结算,不记得柴油具体单价,大约是每吨7200元,上下有浮动。肖某甲当庭供述,2015年5月30日与该被害单位交易的柴油单价约每吨7260元,这与被害单位的陈述大致吻合。因此,可以确定该次交易的柴油单价为每吨7260元,530公斤柴油价值3847.8元。关于被告人肖某甲实施的8宗诈骗是否收到货款以及是否退赃的认定问题。经查,肖某甲当庭辩解2014年5月16日鑫荣胶粘厂、5月25日瑞纺染整公司、6月4日金毛起重公司、6月4日鸿丰彩印厂、6月5日泓利机器公司购买柴油尚未支付货款,这与相关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肖某甲当庭辩解诈骗2014年5月16日康海工艺厂、5月30日中山远见公司、5月30日顺风沙石场的款项已由家属退回相应被害单位,这与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肖某甲辩解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某是否参与了2014年6月4日诈骗被害单位金毛起重公司、鸿丰彩印厂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卢某的庭前供述表明,参与该日两次诈骗的“胖子”有被告人蒋某甲、郑全、向某;被告人肖某甲的庭前供述表明,参与该日两次诈骗的“胖子”有蒋某甲等3人;蒋某甲的庭前供述表明,参与该日两次诈骗的“胖子”有其本人、郑全、向某;向某的庭前供述表明,参与该日两次诈骗的“胖子”有其本人、郑全、蒋某甲。上述供述可以证实,参与该日两次诈骗的“胖子”分别是蒋某甲、郑全、向某。虽然郑全供述称,曾某参与了该日两次诈骗,但根据计算,每次诈骗的重量显然轻于4名“胖子”的总重量。因此,本院认定曾某没有参与该日两次诈骗。关于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肖某甲在油罐车驾驶室内藏“胖子”过磅,隐瞒其销售柴油的实际重量,以“胖子”的重量虚增柴油重量,骗取被害单位支付的以“胖子”重量计算的柴油款。其作案手法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犯诈骗罪,均罪名成立。郑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蒋某乙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在第2点2014年5月3日及5月17日的诈骗事实中以及第3、5、8、9、10点诈骗事实中,肖某乙、肖某甲、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取得诈骗款项,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肖某甲、肖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其部分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肖某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卢某、蒋某甲、曾某、郑全、向某、唐某、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甲已向部分被害单位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甲的辩解意见,第1、2点,如上所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经查,肖某甲虽然与被害单位有柴油买卖合同关系,肖某甲通过虚增柴油重量获取非法利益也与真实的柴油买卖合同相关联,但虚增柴油重量的部分实际是“胖子”的重量,该部分并不存在真正的商品交换关系,不属于真实的买卖合同,故肖某甲辩解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乙的辩解意见,如上所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丙的辩解意见,如上所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1点如上所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该意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5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经查,肖某甲归案后仅如实交代其部分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但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1、4、5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经查,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卢某在诈骗过程中获得了额外利益,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经查,卢某参与诈骗8次,涉案金额较大,涉案被害单位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1、2、3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该意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郑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邓杏华审 判 员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