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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芸霞与方若、张智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芸霞,方若,张智宇,邹文震,胡小文,邱小明,邹银花,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陈芸霞,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苏健雄,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若,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智宇,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邹文震,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胡小文,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小明,女,成年,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银花,女,成年,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邹文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芸霞与被告方若、张智宇、邹文震、胡小文、邱小明、邹银花、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陈芸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芸霞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张  丽  贞审判员 吴  英  琼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金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