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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启军与连松木、李黄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军,连松木,李黄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启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岚皋县。委托代理人豆佳、李凤格,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松木,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黄杨,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本市卫东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子民,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本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云木拉克夏路139号。代表人王建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系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军与被告连松木、李黄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军委托代理人李凤格,被告连松木、李黄杨委托代理人沈子民,被告喀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军诉称,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康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大××路××#××号杆处左转弯时与连松木驾驶的豫D×××××号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吴晓丰与陈启军均乘坐在康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二人因车相撞而受伤,随即二人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陈启军: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肋骨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康波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连松木负次要责任,陈启军、吴晓丰无责任。连松木驾驶的豫D×××××号小客车为李黄杨所有,在喀什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陈启军���疗费5149.11元、误工费29192.2元、护理费357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启军父亲2317.72元、母亲4635.44元、孩子1604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60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松木、李黄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喀什公司投有交强险,陈启军要求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连松木垫付陈启军1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喀什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陈启军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在河南省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康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路××#××号杆处时,与连松木驾驶的豫D×××××号(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李黄杨)小客车相撞,致康波及其车辆乘坐人陈启军和吴晓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责任认定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连松木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陈启军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肋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该伤情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陈启军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7149.11元,其中,连松木垫付12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于2012年9月27日在喀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陈启军所提供证据显示,陈启军共兄弟三人,和其父母亲均系陕西省岚皋县溢河乡人,父亲陈怀全,1942年1月6日出生,母亲张永秀,1951年6月5日出生,儿子陈子浩,2012年3月19日出生。陈启军为河南大宅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3858元,其自2012年4月起即在本市矿工路东段煤化小区居住生活至事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喀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喀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陈启军应得到的赔偿应为:医疗费5149.11元(17149.11元-12000元),误工费3858元÷30天×45天=5787元,护理费2904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45天=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2%(伤残赔偿系数)=58539.48元,被抚养人陈怀全生活费6438.1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年×12%÷3人=2318元,被抚养人张永秀生活费6438.12元×18年×12%÷3人=4635元,被抚养人陈子浩抚养费15726.1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12%÷2人=16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3849.59元。陈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启军103849.59元;二、驳回陈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陈启军负担575元,连松木负担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玺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