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吴某甲,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焱铭,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焱铭、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5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吴某丙。2007年12月3日双方经原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纠纷不断,经单位三次调解,仍未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和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既然复婚了,我就不会离婚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1997年结婚,于1998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吴某乙(现系古南职高学生),2005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吴某丙(现系松藻小学学生)。2007年12月3日双方经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不久,双方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松藻矿务局同华煤矿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调解,仍未和好。原、被告平时在家相互不交流,长期分开住。原告系同华煤矿采煤一队一线工人,被告无工作。原告要求婚生子吴某乙和吴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婚生子吴某乙和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学费一人一半。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9月24日购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同华路116号2单元3楼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12字第88**号)。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认为该房系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原告吴某甲名下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有存款1152.63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电脑归被告所有,但不同意分割存款;被告要求电脑归其所有,并平均分割存款。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伤赔偿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无债务。被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其朋友处有借款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朋友胡忠华2015年3月12日到松藻时,被告在胡忠华车上向其借款2000元用于治妇科病。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没有生病也没有借钱。原告提供的被告2015年3月6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子宫、附件未见异常。证人胡忠华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3月12日,其到松藻参加朋友生日宴时,从酒楼出来后,和被告一同散步,在路上借了2000元给被告用于治病。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假的。被告称其有病,提供其2014年7月3日的CT报告载明: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被告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外出工作,在家照顾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期间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户口页、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存折、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郭某某2015年3月6日超声检查报告单、郭某某2014年7月3日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准则。本案中,原、被告曾离婚又复婚,夫妻感情已有裂痕,现又常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且双方在家长期不交流,分开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没有工作,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宜,且婚生子吴某乙和吴某丙均自愿随其父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吴某乙和吴某丙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甲名下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有存款1152.63元,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被告没有工作,酌情主张被告分割1000元。因此款存在原告名下,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原告支取并支付给被告。对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9月24日购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同华路116号2单元3楼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12字第88**号),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若认为该房系共有财产,可以共有纠纷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伤赔偿金的请求,因工伤赔偿金是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是一方的财产,不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本案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数额,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陈述其在朋友胡忠华处的借款2000元,因被告两次庭审陈述的金额不一致,且被告与证人陈述的借款地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其有病,从原、被告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和CT报告均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误工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乙和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和原告吴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松藻分理处的存款1000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此款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存款152.63及所有利息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