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海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56号移送执行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郑海强。移送执行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钦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确定对郑海强处罚金3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移送执行与被执行人郑海强罚金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海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郑海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郑海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郑海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钦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对郑海强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郑海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执行的罚金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钦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对郑海强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爃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