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1月1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嘉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3时14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的云MJ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正阳北路与升阳路交叉路口以北150米处时,撞上停靠在道路右侧的云M512**号小型轿车及被害人杨某,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100ml。经分别鉴定,被害人杨某此次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其大小便不全性失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左侧肌体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杨某被120急救车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民警接警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询问时,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该先行支付被害人杨某医疗费236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奚某甲、杨某某、赵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技术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告知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及鉴定意见书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何某某、张某乙、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受伤到医院治疗,公安民警到医院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询问时,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