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某。被告贾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对被告及其家庭了解不多,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慢慢发现被告思想偏执,不能以良好的心态处理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因为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说骂就骂,说打就打,使用家庭暴力。再加上公婆介入夫妻生活,2011年12月31日夜晚,原告下班回家,婆婆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见状不由分说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当晚将原告推出家门,原告无处可去,只好回到吉林母亲家,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此双方多次电话协议离婚未果。于2014年6月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告撤诉。现已间隔6个月以上,故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由于家庭暴力和夫妻分居三年多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2、如果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但根据青岛的生活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当庭申请庭后十天时间自行调取原告的月收入的证据。被告当庭申请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孩子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将要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无异议,不需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一直分居。被告在十日内未能向法院提交原告的实际收入的证据。被告在庭后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今,一直分居,被告亦表示双方确实已经分居,且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贾某甲虽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贾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的认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参考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意见,并考虑到孩子现在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宜,因此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随被告贾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恺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