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抢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于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东路红岗东人行天桥附近伺机作案。1时许,当被害人谢某经过红岗东人行天桥时,被告人廖某某及其同伙即尾随而上,对被害人采用勒颈、拉扯、用刀威吓的方式抢走其一部苹果5手机及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港币1000元)。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戏谷网吧内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颈部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航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没有持刀威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廖某某关于未持刀威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报案时明确陈述劫犯持刀恐吓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案发时身上带着刀,且被告人被捕时身上查获水果刀一把。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采信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