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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车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某甲,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甲,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铜川市司法局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订婚,订婚时给被告彩礼钱26600元,买衣服钱和结婚时“上车”、“下车”钱及红包共计9000元,购买“五金钱”17000元。订婚后于同年10月30日在王益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同年11月4日向原告之父借款5万元去西安买车,但因手续不齐全没有买成,借原告之父的这笔钱也就暂由原告保管,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每月开资后将工资全部交给被告。2014年5月被告用借原告之父的5万元钱开了一个服装店,开店时,被告又向原告之父借了5000元,一个月后被告将服装店转给别人,这笔钱从此就由原告保存。之后被告就去KTV上班,两人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2014年10月30日被告用借原告之父的55000元去西安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她个人名下,一直由她在使用。原告说车是借原告之父买的,让原告也开几天,被告不答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借原告之父的钱购买的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6600元,结婚时上、下车钱9000元,购买五金钱17000元,共计526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可原告诉称的两人婚姻形成过程;不同意返还彩礼,认可原告所述的购买五金,但认为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铜川西北金行世纪家乐黄金珠宝广场的销售单据所记载的东西,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日礼物,不属于五金的范畴;认为原告所称借原告之父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钱的循环走向;认为小轿车是被告个人购买的,属于被告所有,充其量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0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因被告在KTV上班,两人发生争吵,后因车辆使用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及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被告结婚不久,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在KTV上班,两人发生争吵,后因车辆使用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始终围绕彩礼钱、车辆等钱财务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原告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生活,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宽容,注意沟通,两人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