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代秀、全宏晖、全宏菊、全宏燕、全平平、全林林与谢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代秀,全宏晖,全宏菊,全宏燕,全平平,全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秦二孩,谢金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君泰。委托代理人:刘智标,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代秀,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宏晖,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宏菊,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宏燕,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平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林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琴,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二孩,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金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代秀、全宏晖、全宏菊、全宏燕、全平平、全林林赔偿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二、谢金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代秀、全宏晖、全宏菊、全宏燕、全平平、全林林赔偿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157008.4元,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唐代秀、全宏晖、全宏菊、全宏燕、全平平、全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唐代秀、全宏晖、全宏菊、全宏燕、全平平、全林林负担1002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1015元,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谢金兵承担1485元。上诉人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无需与谢金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第一,受害人缴纳社保的时间不合理,原审原告是在受害人死亡后补缴的,故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提供的加盖“广州骏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参保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购买过社保,不能证明缴交社保的时间,且原审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提交的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印章的社保清单显示受害人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在深圳市缴纳了社保,但其参加社保的时间不合理。受害人是在2014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缴纳社保的时间刚好在其死亡前一年,且在2013年5月前没有社保缴费记录,在其已58岁的情况下重新缴纳社保不合理,原审原告可能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为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金而为受害人补缴了社保。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才公平合理。第二,按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额为5万元。本案中受害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二孩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明显过高,应改判为2万元。第三,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为发包方,谢金兵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广州市出租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车辆号码为粤A×××××,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谢金兵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每月向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缴付承包费9700元,并约定谢金兵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资质的驾驶员驾驶。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已对车辆安全运营尽到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与谢金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代秀、全宏晖、全宏菊、全宏燕、全平平、全林林共同辩称:首先,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只是猜测受害人并非广州海珲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根据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受害人当时穿的衣服印有“广州海珲物流有限公司”的字样。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补缴的社保,其主张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其次,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适当。最后,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与谢金兵只是内部存在承包关系,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享有车辆运营的收益,并不因承包而免除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提交的有关受害人缴纳社保的证据存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再确定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受害人的车辆经过了非法改装,事发后原审被告积极抢救受害人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审应酌情减少。关于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与谢金兵的承包关系,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秦二孩、谢金兵共同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同意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意见。谢金兵每月向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缴纳承包费,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唐代秀等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受害人全玉衡生前与广州海珲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银行业务凭证及全玉衡的尸检报告等证据,拟佐证全玉衡与广州海珲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前其已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唐代秀等在一审提交的加盖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公章的社保清单、广州海珲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广州骏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参保证明及其在二审补交的全玉衡生前与广州海珲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全玉衡在事发前已在广州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虽对唐代秀等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采信唐代秀等提交的上述证据,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全玉衡死亡,给唐代秀等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全玉衡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案涉肇事的粤A×××××号车的所有人和发包方,将车辆发包给谢金兵运营,每月收取承包费,其实际享有了该车的运营利益,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原审判决其与谢金兵对唐代秀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以其作为车辆发包人已尽到管理职责为由主张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