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许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黄某酒后到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下九广场名汇大厦麦当劳楼下,与被害人林某乙及其女朋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扭打,被告人许某、黄某对被害人林某乙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被钝性外力致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及右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许某、黄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许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黄某饮酒后到本市荔湾区下九路下九广场名汇大厦麦当劳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丙及其女朋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期间被害人林某丙被被告人许某、黄某推打倒地并致其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丙被钝性外力致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及右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黄某被现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林某丙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许某、黄某共同向其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0204元。后经我院调解,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许某、黄某的家属现场向被害人林某丙赔付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林某丙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黄某的其他民事责任及对被告人许某、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我院撤回对被告人许某、黄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何某乙、徐某乙、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许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黄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黄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林某丙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林某丙对被告人许某、黄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浩威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