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水娟与王祥聪、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娟,王祥聪,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张水娟。被告:王祥聪。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沈勇。委托代理人:章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号*层**层。诉讼代表人:楼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楠,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娟诉被告王祥聪、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娟,被告王祥聪,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娟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祥聪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商贸城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祥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驾驶证重考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601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聪答辩称:医疗费、电瓶车修理费、交通费均予以认可,误工费认为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支付,其余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后认定,电瓶车修理费没有经过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核实后认定,误工时间认可9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出院后的营养费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支付,驾驶证培训费和本案没有关联,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余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祥聪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杭州下沙4号大街商贸城,乘客开启右侧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水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王祥聪未按规定操作以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水娟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损伤、指背皮神经损伤,住院时间为11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7734.76元。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93天。住院期间,因原告需护理,产生护理费用10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734.76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78元、车辆修理费180元,共计30678.26元。被告王祥聪共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285.84元。另查明,浙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王祥聪与公交公司之间系车辆承包关系。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金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王祥聪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水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按住院时间11天确定,标准为每天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一致确认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确定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确定。原告主张的驾驶证培训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613.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064.7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451.81元(8064.76元×80%),剩余部分1612.95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王祥聪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公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祥聪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285.84元,故王祥聪、公交公司无需另行赔付。被告王祥聪多垫付的15672.89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339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水娟13392.42元;二、驳回原告张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0元,由原告张水娟负担505.60元,由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原告张水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