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昆山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260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65号。法定代表人管安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仁。被执行人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邢秀花。昆山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吴甪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7962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492元。因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昆山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184112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84112元,执行费266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至车辆管理部门查无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至房产管理部门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