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广寿与徐黎明、吴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寿,徐黎明,吴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吴广寿。法定代理人:黄东芳。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徐黎明。被告:吴耀军。委托代理人:陈菊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代表人:周峻蔚。委托代理人:龚诚凯。原告吴广寿与被告徐黎明、吴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于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寿,被告吴耀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菊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诚凯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徐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7日0时5分许,徐黎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江滨南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山口大桥南桥头附近路段时,撞到行人吴广寿,造成车损及吴广寿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广寿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广寿,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白云街道莲花山社区里坞门,系失地农民。四、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徐黎明赔偿其损失1303900.55元,由吴耀军负连带责任,由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330164.27元。五、被告徐黎明未作答辩。被告吴耀军的答辩意见: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审核。徐黎明已向交警队交纳了押金21万元,且徐黎明、吴耀军已于庭前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保公司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过高,护理费应先计算五年,营养费按72元/天计算,住宿费没有依据。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吴广寿自受伤之日起分别在东阳市中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花费医疗费419797.4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吴广寿因交通事故损伤导致一级伤残,误工时限为自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吴广寿花费鉴定费4100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吴广寿花费的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吴耀军花费鉴定费840元。八、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吴广寿与徐黎明、吴耀军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人寿财保公司的赔款全部归吴广寿享有,徐黎明、吴耀军自愿赔偿吴广寿共计8万元,吴广寿应在收到人财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徐黎明、吴耀军13万元(徐黎明、吴耀军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预付款21万元全部由吴广寿领取),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6号鉴定费由徐黎明、吴耀军支付,徐黎明、吴耀军不承担诉讼费。吴广寿不得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吴广寿主张赔偿。九、本院确定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9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营养费25248元,残疾赔偿金719169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760元。护理费39450元,后续护理费11132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五年),其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375739.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徐黎明驾驶的肇事轿车与吴广寿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徐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损失,由徐黎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万元,徐黎明按照与吴广寿达成的协议赔偿其8万元,因其已支付21万元,吴广寿应返还13万元。据此,被告徐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寿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0万元,合计112万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吴广寿应在收到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徐黎明、吴耀军13万元。三、驳回原告吴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吴广寿承担63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负担646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徐黎明、吴耀军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