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石险峰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险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险峰,别名索南达杰,绰号西藏、眼镜,无业。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以涉嫌犯抢夺罪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中魁,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险峰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22日,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又以玉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立案后,于4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险峰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中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石险峰窜至本县楚门镇南大街43号被害人叶某甲的金店内,以购买为由挑选黄金项链,接过黄金项链后,趁被害人叶某甲不注意,抢走该条黄金项链逃跑,后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20元。2、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石险峰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城中路隆信珠宝店,以购买为由挑选黄金项链,接过黄金项链后,趁被害人贾某低头找项链之际,抢走该条黄金项链逃跑,后销赃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兄弟珠宝店。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424.80元。经手印鉴定,在隆信珠宝店提取的其中一枚指纹与被告人石险峰右手中指指纹系同一人所留。3、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石险峰窜至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28-6号聚金楼内,以购买为由挑选黄金项链,接过黄金项链后,趁被害人叶某乙不注意,直接抢走一条黄金项链,后予以销赃。4、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石险峰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城南菜场边上的海燕金银店,以购买为由挑选黄金项链,接过项链后,趁被害人魏某不注意,抢走该条黄金项链逃跑,后销赃至坎门街道阿平打金店。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06元。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魏某。5、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石险峰窜至本县坎门街道新大街金玉楼金店内,以购买为由挑选黄金项链,接到黄金项链后,趁被害人金某不注意,抢走该条黄金项链逃跑,后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850元。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石险峰在本县坎门街道操场路一棋牌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险峰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石险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石险峰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第三场次没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石险峰所为,因此第三场次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蒋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甲、贾某、叶某乙、魏某、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及观看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关于第三场次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石险峰的辩解,与被告人石险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累计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石险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险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险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险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藐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人民陪审员苏杨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艳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