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209号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其女网友李某共进晚餐后又一起到KTV去唱歌、喝酒,后二人在在道县滨河路西子湖宾馆开房住在308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趁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放在挎包里的人民币1900余元及一台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为1600元。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蒋某某盗窃的一台步步高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冯嘉敏。被告人蒋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冯嘉敏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事实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