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升刚、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升刚,周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升刚,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周学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广益小贷公司)诉被告李升刚、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被告李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益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李升刚以商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广益小贷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益小贷公司出借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逾期加收50%的违约金。广益小贷公司于同日发放该笔贷款。周学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广益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李升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本金8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下剩120000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致使广益小贷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李升刚立即偿还12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并支付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庭后,广益小贷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李升刚辩称:对广益小贷公司主张的双方借贷、担保、还款付息的事实,以及广益小贷公司要求李升刚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并非自己恶意拖欠,系在看守所中无法还款,故不愿支付违约金。周学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广益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广益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李升刚借款、还款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的情况;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周学军提供担保的情况;4、收回贷款凭证,证明李升刚还款情况。李升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李升刚、周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广益小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李升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学军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李升刚向广益小贷公司贷款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广益小贷公司于同日发放该笔贷款。周学军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广益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广益小贷公司于同日向李升刚发放该笔贷款。李升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本金8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下欠1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付致使广益小贷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广益小贷公司与李升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广益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李升刚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李升刚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广益小贷公司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合计的月利率2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广益小贷公司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范围内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学军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诉请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广益小贷公司请求周学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学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李升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息随本清(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周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户开户行:交行开发区支行户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18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宿松人民路支行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帐号:17×××8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