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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黄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黄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7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黄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6月,黄杰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3年7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黄杰开卡后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6月15日,共透支本金1981.27元、利息364.88元、费用11元、滞纳金142.14元,以上合计2499.29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黄杰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黄杰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81.27元,截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364.88元、滞纳金142.1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981.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36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黄杰承担。被告黄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黄杰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单签名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黄杰发放了信用卡一张。黄杰于2013年7月2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6月15日,黄杰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81.27元、利息364.88元、滞纳金142.14元,合计2499.29元。此款,黄杰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杰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黄杰发放了信用卡,黄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黄杰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费用。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81.27元,截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364.88元、滞纳金142.14元,费用11元,以上合计2499.29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981.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36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