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吴某甲,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齐政,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等来、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左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我婚嫁至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结果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复婚,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我再次婚嫁至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戊,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故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孩子出生以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反而夫妻矛盾越来越深,曾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6月份,双方因夫妻不和而开始彻底分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戊,子女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生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合法夫妻关系。5、告知单一份(被告将该传单到处张贴)。6、照片两张。7、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据5、6、7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虽然一时赌气办理了离婚,但是并没有分居,并没有真正离婚,之后我们复婚,也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好。去年原告因为一些小事生气离开家庭,现在孩子由我抚养;直到现在我也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我家庭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助;家庭共有债务,原告应该共同承担。被告吴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1年6月份的结婚证一份、2007年7月离婚证一份、2011年8月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间离婚的事实;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吴结云、吴有娥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4、被告及其父母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医疗材料复印件十三份。证明被告家庭因病致贫,经济特别困难。5、望江县高士镇人民政府、高士镇佩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债务15000元。7、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欠条复印件六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系被告张贴的,内容也是被告所述,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证据7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原告要求离婚,故发生了一些谈话,故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这两个证人未出庭,证言只是陈述他们的家庭情况,并且也能部分证实他们夫妻感情不好,故达不到本案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能证实其家庭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家庭困难有民政帮助;证据6不能证实债务是否还清,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吴某丙的借款是发生在结婚之前,且借款人是被告的父亲,故与原、被告无关;证人曹某与借条上的出借人非同一人,故请法院依法审查该债务;证人聂某的借款是被告的父亲借的,与本案无关;证人吴某丁出示的借条是虚假的,当庭并未提交借条;证人廖某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相符,是虚假证言。借款18000元,不是小数字,而原、被告家庭并没有发生大的事件,需要如此数额的借款,我方要求对该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婚嫁至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后因夫妻感情问题,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年××月××日,双方复婚,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