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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戴德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戴德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乃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荣。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下采购单购买覆盖膜、覆铜板等材料,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对账日为每月25日,若遇节假日则提前,货物送至被告处。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399950元,分别为2014年8月货款66500元(70000元减去退货3500元),2014年11月货款322200元(336200元减去退货14000元),2014年12月货款l12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故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99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月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分段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人民币661.14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400611.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并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支付对价,应承担付清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戴德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9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66500元、322200元、11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德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5元,保全申请费2523元,均由被告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