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漳州市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漳州市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工业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9606635-4。法定代表人陈章勃,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溪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静,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漳州市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漳州市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MF-2000-NO.10369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马静向原告购买址在长泰县武安镇人民东路溪东洋的三远·第一城第1幢B梯502号房产。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2316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71620元,余款16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下称建行长泰支行)申请了按揭贷款。该贷款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由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致建行长泰支行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间陆续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取按揭本息28610.45元。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替被告支付的按揭款28610.45元及利息(其中5026.79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7518.41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4951.23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4952.4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2463.24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3698.38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告漳州市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静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MF-2000-NO.10369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马静向原告购买址在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东路溪东洋的三远·第一城第1幢B梯502号房产。该房产总建筑面积为85.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316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71620元,余款160000元由被告向建行长泰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与建行长泰支行就上述按揭贷款事宜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建漳泰个房借字第158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长泰支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60000元的贷款、被告分期支付本息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由原告对该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致建行长泰支行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间陆续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取按揭本息28610.45元,其中2013年6月27日扣款5026.79元,2013年11月28日扣款7518.41元,2014年3月28日扣款4951.23元、2014年7月30日扣款4952.4元、2014年9月25日扣款2463.24元、2014年12月17日扣款3698.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建行长泰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0张、《扣款通知书》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马静向银行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在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替其归还部分按揭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马静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垫的按揭贷款,并从扣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债务关系自扣款之日起即告成立,被告不仅有还款义务,还应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静应偿还原告漳州市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按揭贷款人民币28610.45元及利息(其中5026.79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7518.41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4951.23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4952.4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2463.24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3698.38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艺兴代理审判员徐桂铭人民陪审员张敏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