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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与李强、季如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大张屯村东。负责人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吉香,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如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彬亲属),个体户,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地纬路平安东里*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顺,农民。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季如敬、被上诉人李伟、被上诉人李彬、被上诉人孙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吉香、刘光友,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上诉人季如敬,被上诉人李伟,被上诉人李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孙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官屯信用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即“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与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合借字(123101)第080080号),李强向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借款,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为保证人。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强于2008年1月15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官屯信用社借款420000元,期限至2009年1月14日,执行利率为9.72‰,贷款人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购铜丝;由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主张该笔贷款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将贷款420000元给付了李强,李强在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③联签字后,该借款合同即视为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未能还款。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坚持抗辩没有见到这420000元,该贷款是2003年36名职工为企业贷款而倒贷过来的,36名职工同样也没见到钱,更别提偿还贷款。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提交的天津大明电缆厂《记账凭证》显示,2003年2月22日、25日、27日、28日该企业在原唐官屯信用社账户上收到404865元、494835元、449850元、269910元。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主张该款即为唐官屯信用社以36名职工名义所贷款项,扣除天津大明电缆厂的利息保证金、印花税、股金等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打入了天津大明电缆厂的账户。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08676.6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528676.6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承担。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一审辩称,此贷款实质是原镇办企业天津大明电缆厂为维持生产经营所贷,最初以36名原企业职工的名义为企业贷款,经过数次倒贷至今,我们根本没有接触信用社放给企业的贷款。此外,在2012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曾对此案通过调查和审理,已经出具(2012)静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的起诉。一审审理期间,依照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下发查询通知书,查询2003年2月22日、25日、27日、28日季如敬等36人在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的贷款情况,但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以其起诉的不是该笔贷款,一审法院的查询与本案无关为由未提交查询结果。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限期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提交2008年1月15日现金账,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以2008年不再手工记现金账,就以《借款借据》③联签字为准为由未提交。另,2012年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就此笔贷款曾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出具(2012)静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如约以现金形式给付李强42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李强未承担还款责任,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抗辩该贷款实质是原镇办企业天津大明电缆厂为维持生产经营以职工名义所贷,实为企业所用,其五人并没有实际收到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所放款项,且开始共有36名职工贷款,后经过数次倒贷转至其五人名下。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下发查询通知书,查询2003年2月22日、25日、27日、28日季如敬等36人在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的贷款情况,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以其起诉的不是该笔贷款,一审法院的查询与本案无关为由未提交查询结果。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两次限期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提交2008年1月15日现金账,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以2008年不再手工记现金账,就以《借款借据》③联签字为准为由仍未提交。现对2008年1月15日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是否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给付了李强420000元贷款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仅以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③联来证实其已完成给付款项的事实,显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承担。上诉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与李强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法律义务;一审成讼后,经开庭审理,对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联、③联等证据,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经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诉讼当事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李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08676.6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528676.6元;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季如敬、被上诉人李伟、被上诉人李彬、被上诉人孙德顺二审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所主张的2008年1月份的贷款事实上并不存在,该贷款源于2003年天津大明电缆厂以36名职工名义在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所借款项,此后每年倒贷,延续到2008年,才出现了2008年借贷手续,李强也没有收到2008年的贷款款项。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农商行唐官屯支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能够证实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李强、季如敬、李伟、李彬、孙德顺对于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均予以认可,但抗辩并未收到约定的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商行唐官屯支行是否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对此,农商行唐官屯支行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即是发放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人的“贷款账户账号”,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称已经以现金方式发放了借款,但未能提交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农商行唐官屯支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唐官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