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郑华蓉与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蓉,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蓉,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叶洪强,均是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华蓉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冠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华蓉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冠荣公司支付郑华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差额2850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462.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15899.83元、合共167863.67元;2、冠荣公司支付郑华蓉经济补偿金33952.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日,郑华蓉入职冠荣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冠荣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至2004年7月、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在冠荣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冠荣公司制定的《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手册》郑华蓉知悉并签名确认,部分内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自动离职:……C、连续旷工三日或年内非连续旷工达五日;……”。2013年11月9日,郑华蓉在冲压车间操作冲床进行零件加工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在台山市××���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7日(共48天)。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已由冠荣公司支付,且冠荣公司安排了人员进行了护理。2014年3月27日,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华蓉于2013年11月9日工作期间所受的左手2-5指近节以远缺损伤属工伤。2014年4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郑华蓉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6级。2014年4月28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作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郑华蓉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因郑华蓉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没有回冠荣公司上班,冠荣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郑华蓉发出《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限郑华蓉3日内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当日郑华蓉已收到该通知。郑华蓉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671.60元、3817.04元、4888.97元(3988.97元+900元)、1495.01元、3931.04元、3520.48元、2185.60元、2280.01元、1848.85元、3874.08元(2874.08元+1000元)、2764元、2762.03元。以此推算郑华蓉2013年11月9日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6.56元。2014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18日,冠荣公司发放给郑华蓉病假期间的工资为1352.80元、1000元、1377.80元,共3730.60元。此外,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准郑华蓉的本人工资为1899元。2014年6月27日,郑华蓉因本次工伤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医疗费21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4261.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31.8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29.60元;5、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2765.9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7、经济补偿金31303.14元;合计230303.90元。2014年9月1日,台山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4)1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摘要如下:1、确认郑华蓉、冠荣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27日起解除,并在同日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冠荣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郑华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等工伤待遇149609.17元;3、驳回郑华蓉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华蓉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限期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郑华蓉、冠荣公司的陈述、举证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如下:一、郑华蓉受伤前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在冠荣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据郑华蓉提供的工资证据折算,并确定郑华蓉发生工伤事故前的12个平均工资为3086.56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2月26日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郑华蓉主张没有回冠荣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冠荣公司拒绝安排其上班。但郑华蓉对该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应承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郑华蓉身为冠荣公司的老员工,明知《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记载连续旷工三日或年内非连续旷工达五日属自动离职的内容,仍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脱岗,又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冠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郑华蓉这一民事行为应视为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冠荣公司无需支付郑华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此,原审法院对郑华蓉经济补偿金33952.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问题。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准郑华蓉的工资为1899元。原审法院核算郑华蓉遭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6.5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郑华蓉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28501.44元[(3086.56元-1899元)×24个月]。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郑华蓉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3462.40元(3086.56元×40个月)。五、关于郑华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郑华蓉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折算3个月17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冠荣公司应支付郑华蓉的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8.73元(3086.56元/月×3个月+3086.56元/月÷30天×17天)。六、关于冠荣公司已支付费用的扣除问题。2014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18日,冠荣公司发放给郑华蓉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352.80元、1000元、1377.80元,共3730.60元。因郑华蓉依法享受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该笔费用应在其所得的工伤赔付各种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冠荣公司应支付郑华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159241.97元(28501.44元+123462.40元+11008.73元-3730.60元)。郑华蓉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冠荣公司认为向郑华蓉支付部分补助金人民币5812.80元的抗辩意见,郑华蓉、冠荣公司对该方面的内容均没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结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6月27日起,解除郑华蓉与冠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冠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共159241.97元给郑华蓉。三、驳回郑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冠荣公司负担。上诉人郑华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郑华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一、冠荣公司应当提供其安排郑华蓉上班的证据,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郑华蓉不当。二、《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对员工不公,应属无效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自动的情形。三、郑华蓉是在收到冠荣公司的《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才提出劳动仲裁的,属于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不能认定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冠荣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郑华蓉。被上诉人冠荣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郑华蓉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即于2014年2月26日后没有回单位报到并上班,直至2014年6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书,郑华蓉长期旷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根据《员工手册》有关旷工的规定,郑华蓉属于辞职。三、工伤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并且冠荣单位已依法承担相应原工伤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责任。另外,冠荣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补助金,应进行相应抵减。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郑华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冠荣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郑华蓉?具体分析如下: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2014年2月26日,郑华蓉因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再没有回冠荣公司上班,明显违反了郑华蓉确认的《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因此,冠荣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发出《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解除与郑华蓉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冠荣公司与郑华蓉的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冠荣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郑华蓉主张冠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郑华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