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高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科技工业园区前进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委托代理人高玉山。原告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诉被告高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悦,被告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但该委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林辩称:兴化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据,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原告处,从事备料岗位操作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劳动用工合同续约(终止)通知书》,通知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你与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即为终止”,该通知加盖原告生产技术部印章。2014年12月1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就经济补偿等协商未果,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7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单方辞退被告,只不过原告是提前一个月就已经通知了被告。原告抗辩该通知书上盖章为其生产技术部,故原告不知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林经济赔偿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