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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吐尼牙孜?达吾提、艾海买江?吐尼牙孜、艾海帕尔?吐尼牙孜与陈如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尼牙孜·达吾提,艾海买江·吐尼牙孜,艾海帕尔·吐尼牙孜,陈如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吐尼牙孜·达吾提,男,1948年3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和静县。原告艾海买江·吐尼牙孜,男,1977年1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和静县。原告艾海帕尔·吐尼牙孜,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和静县。被告陈如雄,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和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12号。法定代表人桑晓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芳,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和静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吐尼牙孜·达吾提、艾海买江·吐尼牙孜、艾海帕尔·吐尼牙孜诉被告陈如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已保险公司已赔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吐尼牙孜·达吾提、艾海买江·吐尼牙孜、艾海帕尔·吐尼牙孜撤诉。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吐尼牙孜·达吾提、艾海买江·吐尼牙孜、艾海帕尔·吐尼牙孜承担。审判员  包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