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露与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露,周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李露,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黎,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露与被告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7000元,原定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进货,恳求李露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整,小写57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2日内还。如不归还算违约。借款人:周黎。”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款实际出借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因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而是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才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因借款当时其本人不在重庆,故其委托吴桐(案外人)并通过吴桐账户向被告周黎支付的款项,当天实际转帐金额为59000元,因其之前欠被告2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5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黎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实质即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露归还借款57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周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