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欧超泉诉杨路生、刘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超泉,杨路生,刘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9号原告欧超泉,又名欧康胜被告杨路生被告刘绒本院在审理原告欧超泉诉被告杨路生、刘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审理过程���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超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容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