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73年7月7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挎包内白色VIVO牌S7i(t)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民警���场捉获,所窃电话机被查获。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已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艾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艾某犯罪的事���、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