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立勇与庄传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68号原告:谢立勇。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传录。委托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立勇与被告庄传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谢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庄传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谢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庄传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勇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中介购买安吉县梅溪镇晓墅昆晓路阁××室房屋,并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底,原告发现该房屋靠西平台墙被人开挖门洞,影响原告房屋结构使用安全及侵占平台使用。后经了解是被告所为,原告交涉无果遂请泥工将门堵上。2015年1月8日,原告发现门洞又被撬开,向梅溪派出所报案,但处理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传录辩称:确实开门洞了,但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开门的这堵墙是被告的。原告谢立勇提供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图纸显示此前不存在被告所开的门。证据2照片,以证明被告开门洞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吴仕春将一间阁楼加阳台随主房一起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涉案阳台并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该合同成立于被告与吴仕春的合同之后,而被告的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转让范围包括阳台。被告庄传录提供证据4房产证、土地证、《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附阁楼转让图,以证明其房屋转让时间是2008年6月23日,产权登记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图纸划虚线部分是被告的。原告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协议约定内容在房产过户之后已失效,被告不能以之前与原房东的约定对抗原告;对图纸反映的状况无异议。原告另引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认为相应的改建应当经过主管部门审批。被告认为该部门规章调整的是行政主管部门与装修人装修企业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经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各自陈述,本院对如下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认定:涉案房屋位于安吉县梅溪镇晓墅昆晓路3号,房屋结构为2间3层,另有阁楼。该房原所有权人吴仕春于2008年6月23日与被告庄传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一楼一间店面、二楼住宅及顶楼西面阁楼转让给被告,协议中载明“楼梯、屋面平台产权为双方共有,共同使用”,并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了产权过户。原告谢立勇于2014年8月5日与吴仕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三楼住宅及顶楼东面阁楼,补充条款中载明“阁楼加阳台随房屋一起出售给乙方(即原告谢立勇)…阳台归乙方所有”,并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产权过户。2014年12月,被告在西面阁楼外墙上开挖门洞,原告发现后予以阻止并请人封堵门洞;2015年1月,被告在原位置再次开挖门洞,原告报警,双方为此到派出所处理而无果。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开挖门洞的墙体所有权归属及被告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原告主张被告开挖门洞的墙体属双方共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涉案房屋结构而言,原、被告各自所有的阁楼相邻,有部分墙体为双方共有,但被告开挖门洞部位与原告房屋无涉,原告据“阁楼下面的墙体是原告住宅房屋”为由主张被告阁楼墙体属双方共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露台系其所有,被告开挖门洞侵犯其财产权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均自吴仕春处购得,其中被告2008年6月23日的合同记载为“楼梯、屋面平台产权为双方共有,共同使用”,原告2014年8月5日的合同补充条款记载为“阁楼加阳台随房屋一起出售给乙方(即原告)…阳台归乙方所有”,两份合同就露台之约定存在冲突,原告证据证明力较被告证据而言并无优势,且房屋产权登记中对露台归属亦未涉及,故本院对原告有关露台归其所有、被告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与吴仕春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失效,因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义务,包括办理产权过户,属合同履行完毕,故并不存在失效之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及损失情况均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属行政管理范畴,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本院对此无法径行处置,原告依法可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立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谢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